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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助学金使用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7:23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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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助学金使用办法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助学金使用办法的意见

1983年8月20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的技工学校的助学金制度,主要是根据学校半工半读、生产实习时间长和学生在劳动中创造一定产值的特点制定的。它带有劳动补贴的性质,对于鼓励学生按专业需要就读起了较好的作用。为了更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鼓励他们勤奋好学、要求上进,还应当根据学生的学习、操行成绩和生产实习劳动状况,对现行的助学金使用办法加以改革,同时试行人民奖学金的制度。具体意见是:
一、现行助学金标准不变。在具体使用上,可以分成伙食补贴、奖学金和困难补助费三个部分,其中伙食补贴一般占百分之八十,奖学金占百分之十五,困难补助费占百分之五。
二、伙食补贴,由学校按实有学生人数普遍发给,对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可适当多补贴一些。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三、奖学金,应根据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奖励学习成绩优秀、品行好的学生。奖学金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一个学期或一学年发一次;受奖人数不要过多,以不超过班级人数的五分之一为宜;奖学金数额不要过高,按学期发的最多不超过五十元,按学年发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元。受奖学生的产生,可由班主任于每学期末或每学年末根据学生的考试成绩和操行评定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择优推荐,经校务会议讨论决定,不搞群众性的评议。受奖学生的名单应张榜公布。
四、困难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少数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学生。
五、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出具体的试行办法。如果条件成熟,可以全面试行;如果条件不够成熟,可以先选择一些学校试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技工学校应按学校所在地区统一规定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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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政部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了修订。 办法中有关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和火化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已征得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同意。现颁布试行。

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革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事业单位的地址,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的场址,要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和水电安装等条件选定。
第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建筑规模、项目和结构,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防止片面追求规模大、标准高、项目全。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调配外,可由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性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先进的工作。提高殡葬职工的社会地位。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使每个职工都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组织职工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有技术专长的,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制定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定期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