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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5:52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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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文化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1983年9月21日,文化出版局

我部出版局提出、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的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业经我部批准,并决定于1984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
ZB2--83
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Parameters of Character
Matrix Plate for Hand--operated Phototypesetting Machine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的手动式照相排字机用字版。
1 字版参数
1.1 定义与图示
字版系将较大的原始字稿经过整理、粘贴、缩拍之后,晒印在一块玻璃感光板上(称字面玻璃)粘合保护层而成。
产品版——照相排字使用的字版。
检验版——字版制造厂供检验用的保留每个字中心线的字版。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N)——相邻行(列)间任意两字中心线的距离。
标准方框——字版上表征字面大小的方框(边长以F表示)。该方框尺寸亦为测量字版上字面大小的依据。
图示:
0.04B----| 0.04A----|
N | |
------ | |
| | | | |
| | | | | t
----------------|------|--|---------------------- | ------
| | | |------|--|-------------------------- |
| |N| | | | | ∥0.05C--|
W|w| | | F | |
| | | --------| |
|--|--------|---------------------------- | | ロ0.03----|
|s| | I |F| |
| | |---------------------------- | |
| | |s L | |T
| | --|---------------------------- | |
∥0.005B| |
|


1.2 外型尺寸
L=106±0.2; W=66±0.2; T=4.4±0.1;
t=2±0.06; a=90°±7′。
1.3 产品版规格
1.3.1 l=100±0.02;w=60±0.02; β=90°±1′;
F=3.85±0.01; S=3±0.10;
B基准线与相邻外框线平行度0.05;
字面玻璃表面平面度0.03;
字面玻璃两表面平行度0.05;
十字线粗不超过0.06。
1.3.2 黑底密度3—3.3;
红线密度大于3;
透明处密度小于0.12。
1.4 检验版规格
检验版应符合1.3的规定;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的理论标准值N=5;
字中心线位置度公差0.04。
2 技术要求
2.1 字版外边缘光洁度△3;边缘倒角0.5×45°。
2.2 四角均需设十字线。十字线处必须设一透明方框,供检测密度用;一标准方框,尺寸符合1.3.1规定,供检测“字面公称尺寸”(见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2.3 字版应通过厂标和编号表明是正字版或反字版。
2.4 用10倍放大镜检验字版文字,要求笔划完整、笔道无毛刺、棱角分明。笔道当中无气泡、划伤、杂物。
2.5 胶合牢固。
2.6 目测字版玻璃表面,无划伤、无霉点。
3 检验方法
3.1 在室温20°C±2°C相对温度65—70%的环境中,用精度不低于0.01毫米的测量仪器检验,应符合1.3.1及1.4规定。
3.2 用精度为0.02的透射密度计检验,应符1.3.2的规定。
4 包装及运输
4.1 字版应用软质材料包装在专用盒内,并保存在无酸、碱蒸汽的干燥地方。
4.2 运输时应符合运输精密玻璃器件的要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郭宝泰、郁家相、方善桂、顾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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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

为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使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一步经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和我部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转入正常化的暂行办法》(机电人(1989)207号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章 遵循原则
第—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应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竞争机制。要强化择优聘任,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的“终身制”,克服论资排辈的观念,积极为中青年优秀人才的
迅速成长创造条件,做到优上劣下,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岗位设置和岗位数额控制
第二条 部根据不同类别单位的特点,对各单位的最高职务档次和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进行宏观控制,以逐步实现专业技术队伍的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部下达的控制数为各单位在1991~1995年聘任高、 中级职务的最高限额。事业单位根据部逐年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指标调整岗位数额;企业单位应按照部下达的结构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的合理结构, 实事求是地使用好控制比例并安排好逐年变动的岗位数额。
第四条 对已下达给各事业单位的高、中级职务指标,根据各单位结构和任务的变化、指标的使用情况,部有权进行调剂,用以解决部分承担国家和部重点科研、工程项目的事业单位指标紧缺的问题和突出的矛盾。
第五条 各单位在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学科、专业建设和承担的任务以及各系列的合理结构进行岗位设置,做到因事设岗,按岗聘任。对非主系列的高级岗位设置应严格控制,各单位的统计、档案、图书资料部门和医务室原则上不设高级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行政隶属关系时,划转部门的岗位数额按在聘人数归入新的单位,由交接双方到部办理转换手续,原单位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1991年后,对按政策分配的军队转业专业技术人员,确实具备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设岗位,报部批准后,增加岗位数额。
第八条 对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专家,以及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教授级职务、四十岁以下晋升教授级职务的,报部核准后,所需岗位数额指标由部专项下达。

第三章 任职资格和聘任
第九条 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和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单位,部有权取消其评审权并宣布其评定的任职资格无效。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评审范围,只限于单单位主体系列的副教授级职务层次、一般不超过部下达的高级岗位数额的15%,具体数额由部审批。
第十—条 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获得任职资格未被聘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兑现工资待遇,对无理取闹者,人事部门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凡全国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对考试合格者,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聘任应贯彻择优聘任,体现竞争的原则,按聘任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聘任。聘期一般为2~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聘期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哪个范围(单位)内评聘的,则在哪个范围(单位)内有效,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有权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复核和确认。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岗位需要聘任。对现存的职、岗不符的,要逐步调整过来,不能再按原系列晋升;因工作需要调动而出现职、岗不符的,要通过任职期满考核和根据本人条件,在续聘时调整;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原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解除,任职资格保留。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转到另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一般应在同级岗位间转换,在现岗位上工作一年后,经考核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后,由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相应的评委会评审任职资格后聘任,任职资格不得自行套改。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并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可聘任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聘任中级职务的报部审批。
第十九条 为保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高级职务资格证书由部下发,井由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办公室盖章。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考核办法、评审条件,岗位数额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今后评审由人事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向评委会推荐,考核优秀者应优先推荐。人事部门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听取群众的意见后向评委会提供有关的考绩档案和考核结论、材料。
第二十—条 在评审中要坚持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要贯彻择优评聘原则,破除论资排辈的倾向,要把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并做出优异成绩、具有真才实学有发展前途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作为今后评聘工作的重点,保证中青年晋升聘任高级职务占有相当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中应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对外语水平进行考试。在外语水平的掌握上,可根据各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水平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从事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区别对待。
外语考试的实施,各单位应参加地方统一组织的外语考试。地方不组织统一考试的,也可由本单位自行组织,但应委托高校或其他单位出题和评分。外语考卷随其他评审材料报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外语考试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的现象。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对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本年度的资格评审。
第二十四条 对达到离退休年龄,按规定应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评定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论其是否返聘,一律不再评定任职资格;对调出人员,没有新调入单位的委托,调出单位不再为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任职资格今后不在本单位评审,由部统一评审或由部委托的单位评审。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经部审核批准,授权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部审核批准;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由部统一组织评审。非主系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由部委托参加当地组织的评审。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今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考核后1个月进行。由部统一组织评审的,在每年二季度进行,各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参加地方组织评审的,按地方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过去未经国务院批准和国家职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下发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文件,对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和扩大范围、放宽条件的其他有关文件,均不再执行。

第五章 关于学历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学历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在评审中应按照各系列、各级职务对学历的要求考核,不得随意放宽。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求的规定学历,必须是被评审人所评审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对与所评审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的,一般应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
对于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举办的“专业证书”班所发的专业证书,在评审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第三十条 不具备规定学历晋升职务的必须是经考核为优秀者,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晋升高级职务:应是获得部省二等奖以上成果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承担国家,部省级重点科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组织过若干项行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做出优异成绩者,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证明已达到高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者。
(二)晋升中级职务:应是获得成果的骨干,应有独立完成的科技成果,证明已达到中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行业管理工作者。单位可采取考试的办法了解其是否具备了要求掌握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
第三十—条 先工作后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历者晋升职务时,原则上以取得所评审职务要求的本专业学历为起点时间,取得学历前从事本专业的工作时间可适当考虑。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聘后管理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考核制度,并以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部制定的考核办法、考核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予以细化,做到定量化、合理化和切实可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挡。对优秀者,可优先推荐晋升,称职者续聘,基本称职者予以缓聘,连续两次基本称职者按不称职处理;不称职者予以低聘或解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绩档案是考核工作的记载,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考绩档案制度。在评审晋升职务时,考绩档案应随同任职资格评审表一起送交评委会,没有考绩档案的,评委会不予受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出单位时,考绩档案应随同其人事档案一起转出。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评聘工作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最近,接到上海、北京、广东等省市税务局来函反映,我国公司企业与外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寄售商品和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除了应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以外,对外商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否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其获得的利润是否按照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要求统一明确。经研究,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统一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司企业与外商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营业机构,其业务全部或绝大部分是为该外商代销商品或为其销售的机械产品负责维修和销售零配件,对该外商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
的佣金、手续费应按对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法规定办理。
二、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按其确定的价格寄售商品、代售零配件,或由双方协商定价并按双方商定的比例分取销售额,如果没有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机构进行营业,除了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包括分取的销售额和佣金手续费)应按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法规定办理外,对
外商的销售额应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统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和寄售商品,按离岸价格或到岸价格同外商结算,由我国公司企业确定销售价格和取得进销差价收入,应按我国公司企业的进销货处理。对外商取得的该项收入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专供中外远洋运输船舶使用的化工产品、仪器设备,不论是由外商确定销售价格,还是由双方商定价格,因是从保税仓库直接供给中外远洋运输船舶使用,情况比较特殊,除了我国企业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以外,对外商可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
企业所得税。



198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