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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2:25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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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
责的粮食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了对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始扭转大量亏损的局面;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
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国粮食已由
长期短缺变成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一些劣质粮食品种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导致一些国有粮食企业不
积极销售、坐拿超储补贴,财政补贴负担过重。为加快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保护价格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一)各地区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
(二)各地区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
(三)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具体质量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
三、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
(一)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数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包干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各地要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费用补贴办法,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以促进顺价销售。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
四、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五、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
按照中央和地方粮食责权划分的原则,做好陈化劣变粮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中央储备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向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加大粮食购销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
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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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五章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七章 工作时间
第八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九章 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十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二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依靠科学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规划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经济承包等重大决策中必须把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列为重要内容,应有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在企业管理升级和评选先进单位时,要把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劳动安全卫生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五条 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劳动保护工作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七条 各级计划、工交、建设、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司法、卫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搞好劳动保护工作中各尽其责,互相配合。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要把劳动保护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严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并接受职
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劳动保护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支持群众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章守纪,增强安全意识,坚持安全生产,对漠视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的领导人,有权检举或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厂房布局必须合理,通风、采光等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
(二)厂房和其他建筑物结构坚固,厂(场)、矿道路的拐弯、陡坡、交叉口等危险地段以及为生产或试验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三)架设横越通道上空的管、线、桥及敷设地下管道、涵洞通道等,均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四)经常有水、油脂和其他液体的地面,应有防水、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等设施;施工挖掘的沟渠必须设防护拦杆,夜间必须有安全照明和安全信号标志;
(五)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等的布置应符合安全卫生规定;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堆放应整齐、稳固;废物、废料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六)对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放射性、微波、激光等有害作业处以及易燃易爆和可能产生静电的危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卫生措施,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露天、高处作业场所,应有防晒、防风、防雨、防寒、防滑和防坠落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
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制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无总承包单位的,在交叉施工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由各承包单位负责制定,发包单位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进入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气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试验、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十七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盛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各类起重机械、压力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生产,必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认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
第十九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配有可靠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外或配备国内生产的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对已报废的,不得转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部位和冲、剪、压、辗等设备的施压部位,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
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各种机械设备,必须有控制噪声和减振装置。
第二十二条 各种起重机械设备的金属结构必须稳固,制动、缓冲、限位、联锁、信号等保护装置应齐全、有效、灵敏、可靠。起重机械应标明额定吨位和限位。
第二十三条 各种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为防止金属外壳意外带电,必须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执行。
乙炔发生器应有安全阀、压力表、防爆膜和防止回火装置,其性能必须灵敏可靠。严禁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
第二十五条 各种设备必须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针对存在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制订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与生产、技术、财务和物资供应等计划同时下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包括:
(一)以防止伤亡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防止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以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为目的的劳动保护综合措施;
(四)女工保护措施;
(五)劳动保护所需的监测仪器、试验设备、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由劳动保护机构监督使用。
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安排、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制订本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后发证。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进行就业前劳动保护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生产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部、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改换工种,应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技术训练,按规定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单独
作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经常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七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每日劳动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减少。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均衡地组织生产,不得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

第八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制度,按规定逐步完善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婴儿哺乳室等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应分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认可,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必须定期检验和鉴定,失效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登记、报告制度,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或拍照或作好详细记录或绘制事故现场图。1次死亡1人及1人以上,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现场,须经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
意,方能清理。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按人员伤亡情况,分别由事故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伤亡事故,县及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派员参加调查。如果有关部门对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部门应提
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案处理由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劳动部门审批。如对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可报同级政府处理。
1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上报审批期限一般定为40天(即从发生事故到上报审批),审批期限一般定为20天。结案后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下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
(二)制订或参与制订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的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鉴定;
(四)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以及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五)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大隐患,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六)参加调查和处理伤亡事故,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七)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惩处;对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责成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劳动保护工作状况。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抢救和处理突发性险情,使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成效的。
第五十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在授予上述奖励时,可以适当地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九条一、二款的,可在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开支;未设立该项目基金的应予设立;符合三、四款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单位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政策,造成伤亡、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在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中拒不执行“三同时”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使事故扩大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隐瞒事故不报、虚报、故意拖报、对事故调查进行其他干扰和刁难的,以及不按规定结案处理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危害或事故的;
(六)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条件下,转嫁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和加工的;
(七)对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
(八)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基本劳动安全卫生生产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过程中没有相应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罚款,均上交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开展宣传教育和表彰先进等。其使用由省劳动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今后与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7月26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全国哀悼日”公告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全国哀悼日”公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公告,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届时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
全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文化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公告要求,凡悬挂国旗的一律下半旗志哀,并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在指定时间进行默哀。5月19日至21日,文化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全国所有文化娱乐场所停止一切娱乐活动,各级文化市场执法队伍要对本地区所有文化娱乐场所执行公告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