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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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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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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工作,明确提出“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着力提高耕地质量建设,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按照国务院关于“制定并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并经国务院批准印发各地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全国规划》,确保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目标任务的实现,迫切需要加快编制和实施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治特别是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重要意义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加快建设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是国务院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当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三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千方百计做好工作,全力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和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基本依据,是保障土地整治科学、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落实《全国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

  二、加快推进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全国规划》提出了土地整治的方针政策和总体目标,明确了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了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任务。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要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设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统筹安排农田和村庄土地整治、损毁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同时,安排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土地开发利用、旧城镇旧厂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等各项活动,逐级分解《全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矿废弃地集中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省级规划重点分解下达土地整治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工程和投资方向;市级规划重点提出土地整治的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分解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县级规划重点确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布局和工程措施,明确实施时序,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农业发展、产业布局、水利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调查研究成果,摸清各类土地资源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现状,科学分析土地整治潜力,深入开展重大专题研究,为规划编制奠定坚实基础;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坚持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切实做好规划协调论证,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本次土地整治规划以2010年为规划基期,以2015年为规划目标年,展望到2020年。规划成果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做好衔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要在2012年6月前完成,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要在201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没有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三、抓紧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

  要按照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安排项目统一部署并同步推进的要求,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抓紧制定和分解下达年度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安排落实项目,确保按时、保质、全面完成各项土地整治任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每年依据《全国规划》总体安排,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状况、土地整治资金征收入库情况,以及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布局、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安排情况,制订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下达各省(区、市)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见附件。

  各省(区、市)要依据《全国规划》和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基本农田划定,应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成果,在全面摸清已建成和通过不同整治措施能够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要求的各类基本农田面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制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年度计划要坚持“相对集中,连片推进”原则,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因分散建设影响高标准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效果。已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不得充作新建任务。

  实施方案要落实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目标任务,明确通过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及各种途径能够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面积,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及具体建设任务,并对资金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各省(区、市)在资金分配和项目安排时,要重点向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倾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6月底前把本年度实施方案报部,以后每年2月底前报当年度的实施方案。

  四、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各地要按照土地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作为主要目标,以土地整治项目为载体,着力推进土地整治示范省、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打造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带动作用。要加快推进在建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加快实施,土地整治示范省建设要按照部省协议要求在2012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认真做好总结验收等工作。今年,各地要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引领,在认真总结评估116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500个示范县特别是已纳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范围的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安排和工程组织实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实施一批新的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同步准备下一批项目,滚动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排优先考虑建设条件好、地方积极性高、项目实施进展快的地区。

  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规范》及有关工程建设和预算定额标准,认真做好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实施方式,在强化政府主导和完善制度、明确责任、监管到位的前提下,优化、简化项目申报和前期工作程序。有条件的地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探索“以补代投、以补促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对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要严格履行程序,并把施工单位能否安排当地农民参与工程项目实施作为综合评标条件之一。

  五、加强土地整治中的权属管理,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在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要按照中央有关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要求,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和权属管理工作。

  土地整治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法,没有产权纠纷。土地整治中,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编制、公告和报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土地整治完成后,要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新地籍调查等相关图件、数据库和统计台帐,建立新的地籍档案并上图入库,确保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机构沟通协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合力推进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二)落实资金保障。在保持现有渠道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发挥综合效益。中央分成新增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投入”的原则,支持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并在分配时与各地上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挂钩。使用新增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要结合土地流转,鼓励民间资金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不断拓宽资金渠道。

  (三)加强信息化管理。要按照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同步建设土地整治规划与实施管理数据库。要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在线实时报备工作,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数据准、现势性强。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和绩效评价,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年度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情况实行奖优罚劣。

  (四)强化高标准基本农田建后管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已建成和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标志、上图入库,实行永久保护。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等成果,对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进行质量等级评定。

  (五)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重大示范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宣传力度,及时解读相关文件和工作方案,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doc

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
地 区 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万亩)
全 国 10000
北 京 30
天 津 60
河 北 572
山 西 172
内蒙古 318
辽 宁 315
其中:大连 28 
吉 林 274
黑龙江 712
上 海 41
江 苏 660
浙 江 323
其中:宁波 35 
安 徽 600
福 建 48
其中:厦门 1 
江 西 311
山 东 981
其中:青岛 67 
河 南 842
湖 北 600
湖 南 419
广 东 468
其中:深圳 1 
广 西 374
海 南 57
重 庆 120
四 川 510
贵 州 120
云 南 268
西 藏 7
陕 西 264
甘 肃 147
青 海 30
宁 夏 74
新 疆 283
其中:兵团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