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0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26540406872175.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行为,提高期货公司服务能力,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限期整改或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监管措施,最近1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期货公司未因自身原因发生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重大预警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期货保证金安全的情形;
(四)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级;
(五)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六)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七)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八)拟设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
(九)符合反洗钱相关规定;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营业部的设立方案,包括拟任营业部负责人、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和营业场所、设施等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说明;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申请日前连续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及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报表;
(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合规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在做出决定前,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征求意见。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获准设立营业部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开业准备,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期货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业准备和工商登记手续的,可以向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届满未完成开业准备或者工商登记手续的,营业部设立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设立批复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前,营业部不得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营业部开业准备情况的报告;
(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三)营业部业务岗位及人员配备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部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部《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粮场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场,是指农村、城市郊区、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简称夏秋收)期间专门用于堆放、晾晒、打碾农作物的场地。
前款规定所称农场,是指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800平方米以上的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粮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农村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场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为粮场火灾事故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粮场消防安全,保护粮场消防设施、预防粮场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八条 夏秋收期间,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粮场消防知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粮场消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消防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二)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村、组、农场的队、站遵守本办法的情况;
(三)印刷粮场消防安全宣传资料;
(四)组织农机、电力等部门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对粮场电工技术人员、农机操作人员、护场人员等集中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设粮场的村、组和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粮场防火制度;
(二)设置禁火标志;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宣传粮场消防知识;
(五)督促农户及时打碾上场的粮食;
(六)组织护场人员看护和值班巡查,及时发现、消除粮场火灾隐患;
(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粮场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粮场发出整改通知书;
(四)依法调查处理粮场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粮场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设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与学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距铁路不得小于30米;距公路不得小于15米;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 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