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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7:2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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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
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哈尔滨市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哈政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分为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准经营性项目通过财政补贴方式,使其达到经营性标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三条 坤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企业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民营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在35%以下;

  (三)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40%;

  (四)企业效益良好。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市)财政收支状况及增长预期,评估各区、县(市)的承债能力,通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参考市财政局核定的额度安排各区、县(市)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平台根据市发改委的通知和项目法人提供的项目材料,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具体评估程序、内容和办法,由借款平台另行制订。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区、县(市)项目,不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均应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出具由本区、县(市)长及财政局长本人签署、并经同级人大批准的对项目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借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文件,同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经营性项目(包括达到经营性项目标准的准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借款平台与项目法人按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法人应向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的质押、法人代表连带责任保证或由借款平台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项目法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办理完成承诺文件或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的项目,由借款平台按照《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投资协议,通过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形式,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自行确定。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由借款平台按照协议确定的提款期进行支付。项目资金使用5日前,项目法人携提款相关依据材料到借款平台初审,由借款平台出具初审意见单后到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提款。

  第十条 借款平台负责编制政府信用贷款年度提款计划和年度还款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下达各项目法人,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年度内需要变更使用贷款提款计划的,由项目法人提前2个月向借款平台提出申请,借款平台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下达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项目法人和各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平台在还本付息前15日,向项目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各项目法人作为债务主体,负责筹集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不能按期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股利和无法按协议约定回购借款平台股权时,借款平台应立即通报项目法人所属政府和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按照承诺由市政府和相关区、县(市)政府筹集资金垫付。

  第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还贷责任的区、县(市)政府,由借款平台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借款平台;对市本级的项目法人,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债务或垫付资金。

  第十五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法人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政府信用贷款的资格,借款平台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收回项目法人的到期债务。

  第十六条 各贷款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有效控制项目的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政府信用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必须与政府信用贷款同比例到位。对项目法人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将立即终止贷款发放,追回已发放贷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报借款平台。

  第十九条 借款平台要制订投资紧急回收计划,发现投资条件不符合投资设想或项目进展不利而出现风险时,借款平台有权立即停止资金投入,同时报市领导小组审定,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独立或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平台在项目法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作出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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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3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中通用票据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专用票椐由省主管部门出式,经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

   凡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制。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监制的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个别行业对收费票据发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后,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属于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的票据,收费单位在使用前还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四条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不按要求登记入册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其余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直和省直驻长单位所需收费票据到省财政厅购领;中直、省直驻其它市(地、州)单位、外省驻吉林省单位所需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到当地财政部门购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北京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市经委 等


北京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市经委 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物价局



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提高产品质量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国民经济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11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联合签发的《对采用国际标准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规定》为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推动我市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强出口创汇能
力,提高经济效益,确保我市“七五”期间有50—60%的主要工业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国际先进水平的目标,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是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合格证书》的产品,可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1、对达到国际标准的产品,其加价幅度: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销售价格(或供应价格或调拨价格)可在1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属于生活资料的产品,零售价格可在2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出厂价和批发价相应浮动。
2、对达到国际先进标准的产品(世界近3—5年的水平)其加价幅度: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销售价格可在15%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属于生产资料的产品零售价格可在3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出厂价和批发价相应浮动。
3、对企业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若不宜加价时,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和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4、申请优质优价和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凡申请加价和减免税的企业,应凭市标准计量局验收后,签发的《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合格证书》、产品经济效益计算书、实行优质优价的建议方案及申请减免税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
审批,办理加价或减免税手续。
5、企业由于“采标”产品减免税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完善检测手段和加强标准化工作,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二、企业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而购置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从1988年起,除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外,凡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不得评选市优质产品;“采标”的产品应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评为市优质产品。
四、“采标”的优秀企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初评,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科委并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列入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凡“采标”并列入市级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应经市标准计量局验收认可,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享受新产品免税照顾,(确无国际标准者除外)。
六、企业引进样品、样机所仿制的产品和引进全套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中,必须达到引进产品的质量标准。
七、“采标”工作要列入企业升级规划。“七五”期间升市级的企业,其主要产品(指国家主要产品目录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产品)的“采标”率不得低于50%。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按《北京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采标”产
品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作为衡量企业产品质量水平的主要依据之一。
八、产品“采标”经验收合格后,企业必须严格按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和出厂,并接受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抽样检验,当发现产品质量达不到所采用标准规定的质量水平时,从产品质量下降之日起,由市标准计量局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取消上述有关条款的优惠待
遇,收回合格证书。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时,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给予惩处。
九、国家或行业对“采标”的产品有优惠办法时,若优惠条件比本规定优越,则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规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