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5:13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56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和购买对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以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小区环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资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也要实行招标投标。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12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20—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及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确定。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最终价格依照当地实际情况,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房价,更不得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拒绝填写的,开发企业有权拒交。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职工家庭。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
  (四)单身、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加收同一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必须统一建立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计划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建设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的变相实物分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较 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进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特别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已经购买的个人要按规定补足购房款,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6号令


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
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依法管理义务植树工作,规范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是指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因故不能参加每人每年义务植树15株或者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它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绿化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未经市政府委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取绿化费。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负责绿化费收支的监督管理。
二 收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绿化费的收缴范围:
(一)凡是长期居住或暂时居住在延安市城区(东至桥沟镇柳树店村、南至柳林镇王家沟村、西南至万花乡张坪村、西至枣园镇莫家湾村、北至河庄坪镇李家洼村)的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因故不能亲自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二)城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有和非公有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外来就业人员(持有原籍当年已履行义务植树证明者除外)按人数收缴绿化费。
(三)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已完成植树任务但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差额折算补缴绿化费。
第五条 绿化费免缴范围
凡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在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工作的适龄公民,免缴绿化费。城区居民中的特困户、灾困户、病残户等,可酌情减缴或免缴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收缴标准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完成至少15株义务植树任务,如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按15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三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春季3月12日前15天内,向市绿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 后,按适龄人数向市绿化办一次性缴纳绿化费。
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收费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凭《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出具相应的票据。
第九条 绿化费支出渠道: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其它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四 使用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绿化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绿化费支出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造林作业、浇水、管护等劳务支出和购置生产性工具支出。非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收缴管理及委托工作所需费用等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编制绿化费的使用计划,提交市绿化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五 奖 罚

第十三条 对完成义务植树和绿化费收缴工作的先进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绿化费必须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5‰的滞纳金。
六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蓉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政府职责)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际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和区(市)县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部门职责)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配合处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企业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实名制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农民工权益工资卡和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卡,实行实名刷卡进场管理,并对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开展实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为农民工代办个人工资银行卡。
第七条(专用账户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中标备案、施工许可、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建工程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备案。

  农民工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统一代发,每月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

  第八条(月公示管理)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填报并打印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为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每月初将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在施工现场按统一格式公示,并通过网络系统打印生成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上一个月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作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每次办理单位工程分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督检查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劳务企业信用管理)

  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备案的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提交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劳务企业信用评价登记表和劳务企业项目管理人员信用评价登记表。

  在成都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企业应当具备一级以上、注册地在成都市且连续三年产值达到4亿元以上、列入诚信名单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同业推介保函。

  第十条(工程保证担保管理)

  在蓉承建工程未满五年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和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可以使用工程保证担保函。办理工程保证担保函应当使用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工程保证担保函和保证担保合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和清退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应急垫付机制)

  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用人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或责任人欠薪逃逸且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经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启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

  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财政部门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房产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筹集额度为:市级不少于1000万元,区(市)县不少于600万元。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未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出具“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或者未按时将当月农民工工资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的,暂停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办理人员实名制登记、未落实实名刷卡管理和实名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提请相关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

  (五)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同业推介担保劳务分包企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导致承保项目发生三起以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出具的新的工程保证担保保函;

  (八)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分别在银行建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银行账户。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在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