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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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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5月11日 辽宁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朝两国边境人民的传统友谊和相互了解,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确保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系指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旅游。
本办法仅适用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平安北道旅游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授权,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由辽宁省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丹东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条 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丹东支社承办,经营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具体业务。每年组团的批次和人数不得突破省旅游局下达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省内其他各第二类旅行社可以根据国旅丹东支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的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丹东支社统一组织出游。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第二类旅行社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三章 出游人员和出游范围
第七条 凡辽宁省境内居民均可申请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
第八条 出游范围仅限于与辽宁省接壤的朝鲜平安北道地区,按照与朝方商定并经国家和省旅游局批准的旅游路线旅游。

第四章 审 批
第九条 报名参加旅游者,须提交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统一制发的政审表、居民身份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旅游。
第十条 旅游者政审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公安、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旅游团出境前,组团社必须对旅游者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涉外纪律、保密纪律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出游人员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违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出境入境及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出境入境证件由辽宁省公安厅授权丹东市公安局签发。
第十三条 指定丹东口岸为辽宁省中朝边境旅游出境入境口岸。
第十四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旅游一次有效。“通行证”由国旅丹东支社统一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旅游者。

旅游者出境入境时,要向丹东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并接受查验。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承办和经营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办法;省内其他第二类旅行社如被委托代办组团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上述收费标准均须严格按照辽宁旅游局和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旅行社收取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现金,不得采用收取支票和付款委托书等结算方式,并在收据上加盖“不予报销”印章。
第十七条 我付朝方的旅游费用,按经贸部门规定,由辽宁省边贸公司用国家计划外的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他小商品偿付,不以货币方式结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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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主伐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五)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换粮。
(六)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七)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
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镇、村的公路建设,在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集体、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自治机关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出口的矿产品、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木材、药材等享受国家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旅游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强对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云山、龙胜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的管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原隶属上级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上缴同级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给自治县一定的比例分成。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和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县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的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聚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在边远、贫困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
自治县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普及科学技术,推广科研成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培养各族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居住在高山边远村、屯的侗、瑶、苗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按间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标在上级下达自治县年度总指标内调整。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技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