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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9:13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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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党的三中全会关于“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城、近郊区先后开设了四十一处农贸市场,远郊县开设了六十六处农村集市贸易。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成交额不断上升,去年全年,城市农贸市场成交额四千零七万元,比上年增长三点七倍;农村集市贸易成交额二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比上年增长一点七倍。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活跃了城乡物资交流,方便了人民生活。实践证明,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使它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和国营经济领导下,作为国家市场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要继续搞活管好。为了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由副市长王纯、陆禹、郭献瑞,副秘书长彭城、杨冠飞五同志负责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指定有关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规划、公安、环卫、卫生、市政、商业、供销、粮食、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二、要根据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精神,对城市农贸市场以及与其有关的市容卫生和交通道路等,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做到既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又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交通安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规划部门和城、近郊区人民政府及早做出城市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对远郊县的农村集市贸易也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三、要搞好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市场群众交易创造方便条件,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当前的重点是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经营;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联防小组,打击流氓盗窃、哄抢、销赃等犯罪活动;加强卫生管理,搞好市场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民健康;加强计量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
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农贸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好首都的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容卫生和社会治安,把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贸市场是集市贸易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开放城市农贸市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城市农贸市场,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改善城市副食供应,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也有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它的消极因素。
对城市农贸市场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把国家的行政管理、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和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教育密切结合起来,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搞活管好。既要反对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阻碍正当经营,又要反对放任自流,冲击国家计划和市场物价,影响市场秩序和市容观瞻。

二、上市商品和参加交易活动人员的范围

第三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允许上市出售。但棉花(包括土布、土线)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交售任务。凡上市出售个人的农副产品,要持有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可以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属于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都可以上市。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统一收购物资(如商品菜、西瓜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社队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要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凭公社的证明。
第五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市农场管理局的证明,在本市农贸市场出售。但粮、棉、油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六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贸市场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七条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八条 本市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运到城市农贸市场出售,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为了补充城市国营饮食业的不足,根据市场需要,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到农贸市场经营饮食业。
第十条 社队企业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任务后剩余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以及个体有证商贩经批准经营的日用小商品,也可到农贸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二条 活猪、活狗、活羊、活兔等家畜,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及饮料,砸炮、拉炮、甩炮、花炮等危险品,废旧有色金属,金银和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外国货和各种照片,都不准在农贸市场出售。禁止在农贸市场行医卖药。
第十三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以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商品。在农贸市场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第十四条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欺骗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经济领导

第十五条 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在必要时,可以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参加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开展议购议销,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运用经济手段发挥国营经济的领导作用。

四、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要合理布局,固定场地,既要方便群众买卖,又不影响交通和市容观瞻。交易活动要在指定的场地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城市农贸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先逐步建设一些简易棚、售货台和剩市商品寄存处,然后再根据规划安排,有计划地建设永久性的室内商场。
第十八条 要搞好农贸市场场地的卫生。出售食品、肉食、熟食品、饮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方准上市。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市场上前一天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搞好分行划市,设置公平秤、饮水处、急救药品,并协助推销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农贸市场交易活动的社队、社员、商贩和国营以及集体商业,要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二环路以里的农贸市场可以高一些,其他地区的农贸市场可以低一些。
市场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得挪作他用。除防疫部门收检疫化验费和计量部门收校准度量衡器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商业、供销、粮食、环卫、卫生、计量、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部门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交通秩序;城建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建设;环卫、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商品及场地的卫生;计量部门负责度量衡器的检查;商业、供销、粮食部门负责经济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宣传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和场内服务以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五、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村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开放农村集市贸易,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第二条 农村集市贸易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它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便利社员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限制它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使它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政策规定

第三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棉花、土布、土线外)都允许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允许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到集市上出售。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须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三类农副产品凭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五条 木材是统购统销物资,社队集体的木材不准上市,集体的旧木料可以上市。社员个人的木材、木制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均可上市。
第六条 国营的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上市出售。但粮、棉、油和木材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企业及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生产的三类日用工业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后,国家允许议价自销的部分,凭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社队企业生产的三类工业品(包括小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加工订货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持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到集市上出售。
第八条 社员和当地居民的旧家具、旧物品,凭社队或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允许上市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行车执照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到指定的旧自行车市出售,防止盗窃销赃。
第九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以及社员家庭副业,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条 社队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应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出售的成品不得收取粮、油票。
第十一条 社队、街道集体在农村集镇(包括县城)经营饮食业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料不足的,可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三条 开放大牲畜市场,恢复传统的经济交流。参加交易的双方均要持公社或单位证明。兽医部门要配合加强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大牲畜不许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农村修理业手艺匠人经生产队同意,允许在农村集市设摊服务。本市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村集市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集市上不准买卖金银、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外国货,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和各种照片。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用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农副产品。在农村集市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不准出售废旧有色金属和废钢材。不准出售砸炮、拉炮、甩炮。
不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不准行医卖药。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坑害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合理设置集市场地。已经确定的集市场地,不要随意迁移。
第二十条 集市日期,要根据群众需要,恢复传统集日和插花集期。在城镇和工矿区可以建立早、晚市,方便群众生活。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准随意停集或关闭集市。
第二十一条 搞好集市服务工作。逐步设置防雨棚、售货台、公平秤、饮水处、剩市商品寄存处等服务设施。集市管理人员要积极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把服务工作同市场管理结合起来。
第二十二条 上市的商品,要分行划市,摆列整齐,保持市场清洁。市场管理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市上的度量衡器和食品卫生要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场成交的商品均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分担。其他商品成交额在三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二,由卖方担负;不足三元的免收。
国营和集体商业在市场设摊、出车营业的,除在本企业门前的免收管理费外,其他暂按每个摊、车定额收费三角,摊位大的可以酌情多收。
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集市,用之于集市”,不得挪作他用。除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以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对违反市场管理、投机倒把等案件,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四、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工商、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领导和管理好农村集市贸易。
第二十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在必要时要采取经济手段,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五、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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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以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
高,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
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
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委)、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
意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工效挂钩方案审核原则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及基数确定

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
要突出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否定指标。对目前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
企业(企业集团)要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并尽快转为以实现利润和
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减亏额较大的企
业,可以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企业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严格按照《国
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有关规定,考核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
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
平均水平进行核定。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
为基础核定。

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
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
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
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
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
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
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2)上年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三)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水平和人均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企
业工资总额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比例关系,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
方法确定,并适当考虑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因素,一般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指标倒挂的企业以及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
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和挂钩浮动比例。

(四)加强对收入水平过高的少数垄断行业、企业的工资分配调控,严格审核其工效挂
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确定。

(五)应提工资总额的清算
1.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严格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按批复的工效
挂钩方案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的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
资总额,做到既负盈又负亏。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
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
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2.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
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
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
10%。
3.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工资总额应为国家
规定的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不得
再以其他形式在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所有增资,均应由效
益工资列支。
4.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三、工效挂钩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对企业工资收入水平
进行宏观调控;会同审计署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委)、机构所属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
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共同审核;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上述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清算结果,报财政部审
核确认。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要严格执行
国家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委)、机构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做到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兑现。

   四、2003年工效挂钩工作安排
(一)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
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
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应在12月10日前,将本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
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共同批复。
(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将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根据本文精神对本地区企
业工效挂钩工作做出安排,并将工作情况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