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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0:1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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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梧发[2007]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有效整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问责。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整治地质灾害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以预防为主、避让与整治相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各职能组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进度迟缓、未能如期完成的;
(三)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开展的;
(四)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五)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随意安排使用地质灾害整治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业主、市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整治中,未按照要求完成高危地段征地、房屋拆迁和居民搬迁工作,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建设的;
(二)因组织筹措资金不到位,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进度的;
(三)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项目合同审查、监督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等相关工作不落实,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和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五)有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未能按要求配合业主,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土地、水、电、油、运等施工保障,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设计任务和报批工作,影响项目开工的;
(二)因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的;
(三)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四)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其他单位承担,影响工程开工和质量的;
(五)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的;
(六)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且超时限7天以上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整治地质灾害中,实行追究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一号工程总督查组及其各督查组督查建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九)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究问责的建议,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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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1990年5月30日,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刑一文字第1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一)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原判决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提审后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法(研)复(1988)16号批复中规定的“……还应在判决书上另起一行写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为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今后不再适用。
199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