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6号 2008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以下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要求:
1.业主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业主认可,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同时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资专用帐户的设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同时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与业主签订垫资协议的,也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业主应将此条件作为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2.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开设后,施工企业应向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交接受监管、用专用帐户资金解决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3.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原则上设在工程总承包企业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资金归设立企业所有,依法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工资支付专用帐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即:开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人员印鉴)。
5.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帐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结算专用帐户,并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6.业主应按时足额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工程款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7.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民工工资后,业主应按要求停止划款,并撤销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第四条 工资支付要求:
1.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工资发放表应由民工本人签字,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3.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按季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4.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工资支付发放工作,每月应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支付情况,保证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5.工资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帐户监管,帐户资金根据开户单位的承诺只能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拨付进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同比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付款额度按照当地同类工种平均标准及用工总数确定,并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资结算:
1.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由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除支付民工工资外,动用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超过正常额度的,需经监管三方共同核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原则上按月发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书面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年10月底前必须测定当年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报业主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将剩余工资款项直接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并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专用帐户资金支付程序:
1.当年10月底前完成的短期工程项目,业主应在工程竣工1个月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2.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在10月底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3.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帐户。
4.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会同业主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签字确认,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承诺书面提交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所在的开户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劳动保障、建设和业主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到位情况。对未按上述规定落实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监管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日常监管,视情节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2.各级建设、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部门所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管。
3.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业主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划拨资金的,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停止项目开发。
4.因业主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导致工资拖欠,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将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出本地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施工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非法用工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6.各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力度。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外国驻华领事馆是外国政府根据同我国政府的协议派驻我国某一城市负责一定区域范围之内的领事事务的政府代表机构。其职责一般为:在领事区域内维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保护派遣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理派遣国侨民,给予他们必要的协助和援助;以合法
手段了解领事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的情况。处理领事区域内有关派遣国同我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事务,进行文化宣传;办理护照、签证、公证、认证等方面的事务。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活动频繁,他们除通过正当途径,调查了解我地方情况外,有的还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搜集、套取我政治、军事、经济、外交等方面的情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加强对各地、各部门与外国驻华领事馆交往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省同外国领事馆的各项交往活动,由省外办负责归口管理。省外办对于外国驻华领事馆是省人民政府的代表机关,负责办理全省同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交涉事宜,并负责与驻华领事馆交往活动的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确因工作需要与外国领事馆进行交往时,应报省外办或通
过各地外办转报省外办审批。重大事项报省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与外国领事馆交往。
二、领事馆人员来我省各地执行公务,应事先向省外办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前往。申请到非开放地区的,一股应予婉拒;如确实需要,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凡同意前往的,应办好旅行证明,当地外办将其旅行地点、路线、时间等事先通知公安部门,并注意掌握其活动
情况。
三、领事馆官员执行公务时,如向我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要求或询问,凡属外贸、旅游等方面的日常业务及纯属生活方面的事务(如购买物品及车、船、机票、预订旅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自行受理,其他事宜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
四、领事馆馆长如系首次到我省执行公务,并要求拜会当地负责人,由外办负责人迎送,政府负责人出面会见或宴请。如不属首次拜会活动,一般由外办负责人会见。其他领事官员前来执行任务,可视其身份,由外办派相应人员接待。
五、领事官员陪同领事馆派遣国的代表团来访,接待安排应以我为主,不应受其干扰。但对其所提合理要求可适当满足。
六、领事官员自行前往我省开放地区参观游览及处理本国侨民和其他内部事务,外事部门不必出面接待,但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如他们提出特殊要求,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省外办。
七、领事官员如要求拜会当地党的负责人,一般应予婉拒。遇有特殊情况,如老朋友,可酌情安排。与我有党的关系的国家的在华领事,不能代表其本国党同我地方发生党的关系。
八、领事馆举行开馆仪式,如对方邀请我省领导出席,可派省外办负责人前往。如邀请参加派遣国国庆、座谈及各种招待活动,各地、市外办应及时请示省外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应邀出席。
九、领事官员来我省举行社交性活动时,凡邀请省、市级领导人出席的,应由省外办请示后决定是否应邀;如邀请省、市有关厅、局级领导人的,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出席。
十、领事馆向我索取工业、农业、商业、文教、卫生、科技、人口、计划生育、人民生活等方面的资料或有关法令规章,凡已对外公布的(以对外发行的报刊为准),可以提供;凡对外虽公开,但末作文字公布的,不提供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相告。索要我发明创造资料,两国有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一律不予提供。
十一、凡经批准对外公开发行的报刊,领事馆均可订阅、购买,内部报刊一律不准订阅、购买。
十二、领事馆向我省各单位散发宣传品和刊物,应及时组织审查,对较有参考价值的,可留存使用,并登记造册备查;如发现有干涉我国内政,歪曲我国内外政策,错划我国边界,危害我国道德风尚,伤害中国人民感情的,以及淫诲制作品或宗教宣传品,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处理,不
得扩散。
十三、领事馆与在我省各地工作或学习的外国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商人、旅游者和外侨等往来,我不要干涉。但上述人员不得代表领事馆散发宣传品、调查提纲和调查表格,如遇这类问题,应及时告省外办。
十四、领事馆主动提出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品或提供资助,应事先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接受。如事先确实无法联系,事后应即告省外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各单位及其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领事馆索要、借用或托购任何物品,不得擅自引导、安排或接待领事馆人员。
十五、领事官员要求和有关单位商谈问题,了解情况,各地外办可根据省外办通知商请有关单位酌情安排,并派员参加。我方介绍情况的人应是熟悉本单位业务和政策的同志,介绍情况应为可对外公开的材料,要注意内外有别,保守秘密;如遇没有把握的问题,应及时请示。
十六、领事官员来我省执行公务,其费用自理。有关旅行事宜,包括订购机、车票,预订旅馆,租用车辆等均由领事馆自行联系或委托旅行社安排。各地外办也可提供协助。会见或公务洽谈所需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十七、各地各部门在与外国领事馆的交往中,要坚持我国独立自主的方针,维护国家尊严、主权和利益,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对他们的正常活动要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方便,同时要警锡他们的非法活动,掌握动向,注意“内紧外松”。对外国领事馆的非法活动,要设法获取确
凿证据,并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十八、各地外办和省直有关部门与领事馆往来应注意全面掌握情况。除重大事项及时告省外办外,平时应汇集情况,并简报省外办。同时应加强与公安、安全部门的联系。
十九、目前,我省属于美国、日本、波兰、澳大利亚、联邦德国、民主德国、比利时、苏联、瑞士和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驻上海领事馆的领事区域。上述领事馆人员可到我省执行公务。其他领事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到我省执行公务,若到我省开放地区旅游,由旅游部门接待,外办不
必出面。
198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