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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8:10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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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民办普通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建立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支持内容)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下列项目:

  一、鼓励、扶持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发展;

  二、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发展,支持全市性的重大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奖励和表彰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给予资助。

  第三条第一、四款采取项目申报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由市教委根据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

  第三条第三款由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第三条第一款的申报程序及内容:

  1、市教委根据民办高校发展规划,定期确定、发布鼓励和扶持民办高校发展的具体项目;

  2、民办高校根据市教委发布的项目,直接向市教委申报;

  3、项目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

  二、第三条第二、三款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款申报表彰或奖励的项目,应按市教委公布的表彰或奖励的类别和办法申报。

  第六条(项目受理)

  一、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评议(相关项目评议或奖励办法、标准由市教委另行公布)。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对评议通过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或奖励数额及具体拨款计划和形式,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区县教育主管部门。

  二、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三、表彰或奖励资金按奖励办法规定发放。

  第七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项目管理)

  市教委对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结束后的财务审计,项目实施结果的综合评价等。

  第九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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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工[1994]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企业购进存货等货物或接受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2.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后作为销售收入。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购进货物时的进项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3.企业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要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
4.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销售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后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以及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各项建设基金的财务处理
1.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一律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并单独反映。
2.各项建设基金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后,应单独计算应交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扣除以上税金后的部分转作建设基金处理。
三、关于企业缴纳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的财务处理
1.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税金及附加等;但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或其他营业支出等。
2.企业生产应交消费税的产品,在销售时将应交消费税额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但企业将应交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按照应交消费税额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四、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衔接
1.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
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3.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4.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务院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企业收到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汇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
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企业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个别企业数额巨大,确需超过五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
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
的,如登记注明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八、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



1994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必须采取诉讼保
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均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198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