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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28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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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9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接待服务环境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涉外饭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涉外饭店有关涉外经营的监督管理,外理投诉案件。
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饭店的布局、规模、客房、餐厅、厨房、公共区域设施和设备、服务项目等达到一星级以饭店以上标 准;
(二)具有涉外服务能力和外语服务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岗位作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及时受理客人投诉;
(五)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涉外经营的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简介和管理制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服务人员外语水平证明和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
(六)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按照旅游涉外饭店的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公告制度。已批准确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的,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止涉外业务。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项目收费应实行明确标价。价格调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有关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经批准,可以加收服务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按期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严格遵守国家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严禁利用涉外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涉外饭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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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07〕5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A/T36-2007,以下简称《规范》)已经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充分认识业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真遵照《规范》要求,指定专门机构,设置岗位,配备责任心强、有敬业精神,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的保密制度、归档制度、交接制度、库房管理制度、查(借)阅制度、鉴定销毁制度、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规范》中《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不能低于《规范》要求。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ICS 01.140.20
A 14
备案号:20848-2007
DA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
DA/T 36—2007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Specification of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management





2007-06-06 发布 2007-07-01实施
国 家 档 案 局 发 布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档案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世玲、刘娜、周纲、汪静。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文件归档、整理、保管、利用和过期销毁的要求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与利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8894-2002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DA/T 15-1995 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
DA/T 22-2000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人身保险业务文件 record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保全、理赔及客户服务等业务处理及服务环节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声像等文件材料。
3.2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鉴定、整理并归档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3.1)
3.3
承保业务文件 underwriting records
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约直至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4
保全业务文件 conservation records指人身保险公司为了维持人身保险合同的持续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客户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保单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5
理赔业务文件 claims records
指人身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6
件 item
指归档业务文件的最小整理单位,一般以客户单次提交的业务申请及其相关的业务处理资料为一件。例如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资料可以为一件;投保补充资料可以为一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书可以为一件;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的理赔申请资料可以为一件。
4 总则
4.1 人身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在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做好分类、整理、归档、保管、定期鉴定及销毁工作,必须保证业务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4.2 人身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中记载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职责,严禁未经客户许可擅自对外泄露客户资料。
4.3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在采取纸质载体的同时,应辅助使用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归档业务文件同时存在相应的纸质及电子文件时,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应保持一致。
5 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职责
5.1 为保证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正常运作,各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档案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
5.2 人身保险公司对自身的业务档案可以采取自行管理、全部或部分委托具有相应档案管理资质的第三方管理的管理方式。
5.2.1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应集中到省级公司统一管理。
5.2.2 采取委托第三方管理方式的,应与第三方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明确有关要求,指定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督该机构的运行。
5.3 档案管理机构和岗位的相关职责
5.3.1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本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的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5.3.2 按有关规定完成日常各类业务资料归档和保管等工作。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5.3.3按照规定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各项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服务。
5.3.4对于达到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应按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定期进行鉴定和销毁。
5.4 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
6 业务文件的整理与归档
6.1 归档范围
6.1.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和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合同保全、理赔及客户服务等业务处理及服务环节中直接形成的业务文件。(参见附录A 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6.1.2 为保证业务档案的完整性,按照业务文件产生的业务环节,划定各类业务文件的归档范围。不论采取何种载体形式,在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归档范围的业务文件,都应进行归档保管。
6.2 纸质业务文件整理与归档
6.2.1 各人身保险公司都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文件归档制度,业务人员在业务处理完毕后,要按照各类业务文件的归档范围和排列顺序要求整理归档。
6.2.2 质量要求
归档纸质业务文件应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蜕变的文件应予复制。整理归档纸制业务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6.2.3 整理方法
6.2.3.1 装订
纸质业务文件的装订原则是以件为单位,一件一装订。可以采取线装、粘贴、连发卡式装订机或不锈钢钉装订的方法。
6.2.3.2 分类
纸质业务文件可以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机构)-保管期限等方法进行分类。分类方案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
6.2.3.3 排列
归档业务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时间结合业务处理顺序等排列。
6.2.3.4 编目
归档业务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编制归档目录。归档业务文件应逐件编目。归档目录设置保险合同号、投保人、作业流水号、页数、备注等项目。
6.2.3.5 装具
6.2.3.5.1保存业务档案可以使用纸箱、档案盒及塑封等,装具规格不限,但应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有利于档案的长期保管。
6.2.3.5.2 档案管理人员选取一定量装订好的待归档文件,按照归档目录顺序装入档案装具。装满一单位后,顺次装入下一单位。
6.2.3.5.3 档案装具应根据摆放方式的不同,在盒脊或底边设置年度、保管期限、类别、盒号等必备项,并可设置起止件号、起止业务流水号、件数等选择项。
6.2.3.5.4 备考表置于装具内档案之后,项目包括装具内档案情况说明、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6.3 电子文件整理与归档
6.3.1 人身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通过对纸质业务文件采取扫描方式形成影像类电子文件。
6.3.2通过质检的影像类电子文件及其他属归档范围的业务处理电子文件应按照规定及时归档。6.3.3 人身保险业务电子文件可以采取逻辑归档和物理归档两种方式。
6.3.4 逻辑归档
6.3.4.1 进行逻辑归档时,在保证电子文件与其对应的纸质文件的归档内容保持一致的条件下,可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仅将电子文件的管理权限向档案部门移交。
6.3.4.2 逻辑归档的电子档案的载体可以为硬件存储设备等。
6.3.4.3 应对记载电子档案的硬件存储设备的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并建立灾难数据恢复机制。
6.3.4.4 采取电子档案逻辑归档方式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有便捷的电子档案查询系统。
6.3.5 物理归档
6.3.5.1 在进行物理归档时,应保证电子文件的归档内容与其对应的纸质文件的归档内容一致,并按档案管理要求的格式将其存储到符合保管期限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6.3.5.2 档案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的项目对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由主管人员签署审核意见后做好相关登记。
6.3.5.3 把带有归档标识的电子档案集中,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两套,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保存。对于加密电子档案,则在解密后再制作拷贝。
6.3.5.4 存储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贴有标签,标签上注明载体序号、卷宗号、类别号、密级、保管期限、存入日期、用于阅读电子档案的计算机程序或操作系统版本等,归档后的电子档案的载体设置成禁止写操作的状态。
6.3.5.5 对需要长期保存的电子档案,在每一个电子档案的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机读目录。
7 业务档案的保管
7.1 保管期限
人身保险业务文件的保管期限必须划分准确,保管期限可分为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三类(参见附录二 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
7.2 保管要求
7.2.1 人身保险公司必须设置与本公司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符合抗震、防盗、防火、防高温、防水、防潮、防有害气体、防鼠、防尘、防虫、防霉、防强光等基本要求,保持适宜温湿度。
7.2.2 物理归档的电子档案应严格按照电子档案保管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直立存放于防尘、防垢、防变形的装具中,定期对档案进行抽样检查,如发现光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出现损坏等问题,应及时抢救。
7.2.3 载有逻辑归档电子档案的存储设备应由信息技术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7.3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岗位时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档案库房和业务档案的交接手续。
8 业务档案的利用
8.1查、借阅业务档案应办理相关手续,严格遵守登记和审批制度。
8.2已经采取电子档案管理方式的,查阅档案时,应优先查阅电子档案,以保护档案原件。
8.3 借阅人员归还纸质业务档案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检查,确保业务档案为原件,如发现丢失、损坏、缺页等情况,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8.4 电子档案不对外提供借阅利用。内部查阅电子档案一般使用查阅盘或采取通过授权对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查阅的方式。
9 业务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9.1 人身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由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9.2 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
9.3 经核准销毁的纸质业务档案应送本行政区域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进行销毁。
9.4 销毁电子档案的方式,包括销毁实体和销毁信息两种。实体销毁即焚毁或粉碎;信息销毁即对电子档案进行逻辑删除或改录信息。销毁已经物理归档的属于保密范围的电子档案应采用实体销毁方式。
9.5 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销毁人员及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严格防止业务档案遗失和泄密。销毁清单应按照销毁时间顺序永久保存备查。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1 承保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1.1 核保审批类文件
1.2 投保单
1.3 团体保险保险单副本
1.4 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
1.5 业务员报告书
1.6 首期收费凭证
1.7 体检报告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病历)
1.8 各类问卷(包括但不限于健康告知书、补充告知书、财务资料及各类证明)
1.9 生存调查表或生存调查报告
1.10 保险公司保存的各类通知书、建议书及确认书
1.11 授权书类文件:如自动转账授权书、账户复印件、账户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1.12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1.13 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书
1.14 其他材料
2 保全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2.1 申请书类文件,如: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解除合同申请书、生存保险金/利差/红利领取申请书、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保险合同补/换发申请书等。
2.2 保险合同原件(适用于根据业务处理规则需要收回保险合同原件的保全项目)
2.3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费凭证
2.4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5 授权书类文件,如:自动转账授权书、账户复印件、账户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2.6 问卷类文件,如:补充告知问卷等
2.7 确认书类文件,如:投保单补充更正确认书、减额缴清确认书等
2.8 联系单类文件,如: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单等
2.9 通知书类文件,如:保险关系转移通知书等
2.10 回执类文件,如:附加险续保通知书回执等
2.11 清单类文件,如:增/减人数清单等
2.12 证明类文件,如:单位证明等
2.13 领款凭证
2.14 批单(业务留存联)
2.15 其他材料
3 理赔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3.1 理赔申请书
3.2 理赔协议书
3.3 理赔委托书
3.4 理赔案件调查笔录
3.5 理赔计算书/理算报告
3.6 理赔案件调查报告
3.7 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
3.8 保险合同原件(适用于根据业务处理规则需要收回保险合同原件的理赔案件)
3.9 理赔案件抄单
3.10 文件交接凭证
3.11 各种证据材料及证明类文书
3.12 业务批单
3.13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3.14 其他材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


序号 业务档案名称 纸质业务文件保管期限 电子业务文件保管期限 备注
一 承保业务文件类 按照归档文件进行分类
1 投保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体检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各类问卷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一年期及以下短期险承保业务留存凭证(如:航意险、旅游意外险等的承保业务留存凭证)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其他材料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二 保全业务文件类 按照保全项目进行分类
1 职业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投保人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受益人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权益转换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保险合同补/换发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7 保险合同代服务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8 保险关系转入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9 领取方式/年龄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0 减额缴清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1 补充告知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2 投保要约确认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3 付款方式/授权账户变更或撤销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4 保额增加权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5 生存金转保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6 增/减人数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7 减少保额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8 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9 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证件号码错误更正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0 保险合同的质押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1 汇交保险合同与个人保险合同的转换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2 红利/利差领取方式的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3 垫交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包括取消垫交、申请垫交和垫交还款
24 出国告知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5 保险关系转出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6 新增附加险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7 附加险续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8 地址/住址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9 文字错误更正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0 保单借款/还款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1 交费方式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2 生存领取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包括满期、利差、红利领取
33 犹豫期解除合同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4 附加险加保、附加险减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5 附加险终止续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6 年金领取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7 其他材料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三 理赔业务文件类 按照归档文件进行分类
1 理赔申请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理赔协议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理赔委托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理赔案件调查笔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理赔计算书/理算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理赔案件调查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7 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8 各种证据材料及证明类文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9 其他材料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和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及场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市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扶持。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市经贸部门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土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公布实施的,专业市场的选址还应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市场名称核准申请,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名称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尚未公布实施的,对于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当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的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使用规范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市场开业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明;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材料齐全且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准予登记,颁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已取得《市场登记证》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期。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准予续期的,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导致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更改的,应在更改后十五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布局设计图。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受表彰等情况,并在市场内定期公示。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市场,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取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需持许可证件生产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专营专控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众利益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标记的商品的购进应当进行查验,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申办上年度检验。

  市场开办者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应当包括当年度市场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开办者及场内经营业户受处罚及奖励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度检验报告书后,应结合查阅当年度日常监管记录、现场检查等情况,在二十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登记证》年度检验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市场的管理责任,致使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督责任,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相关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市场的。

  第四十四条 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负责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市场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变更、失效、撤回、注销等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抽查、检测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发布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擅自开业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申办年度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一年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要商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