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湘发改投资〔2005〕48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03〕2号和湘办〔2005〕14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我委起草了《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移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1、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2、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3、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4、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5、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6、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7、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1、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无论规模大小,一律由省发改委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2、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3、市(州)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所在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4、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市、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省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