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一、 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基本作法
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原因,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促使他们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并建立专门档案,主动与派出所、学校、居(村)委会、家庭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帮教措施,落实帮教责任。三是打击与预防并重。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的青少年犯,我们坚决打击,尤其是以青少年为侵犯对象的青少年犯罪,更要果断处置,决不袒护,从气势上遏制住青少年恶性犯罪的上升势头,通过打击,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当然,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一般预防,也就是说,在对其依法严厉处理时,同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
三、存在的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任何形式的单打一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目前我们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我们感到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横向联合不够。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检察机关仅仅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方位,没有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二是学校重视与的配合不够。随着在校生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检察机关需要要跟随形势的变化而把预防工作的触角伸向学校,与学校共同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够。
四、工作对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令人担忧,要真正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必须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一是建立社会、 学校、家庭齐抓共管的体制,从不同的侧面入手,形成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网络。二是建立专门的预防机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设立由团委、妇联、关工委、教育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组成的综合性青少年维权服务中心及专门性维权机构。三是通过法制宣传积极鼓励青少年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努力探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 四是对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子女违法或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使之犯罪的父母,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