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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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已经199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发挥人民群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和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本市和外地公民(以下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建议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对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
(二)对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三)其他方面的建议。
第六条 建议人可以随时向市信访办提出建议,市信访办也可以拟定并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题目,公开组织征集。
第七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人民建议。
书面提出的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及理由,建议人姓名及联系地址等内容。
第八条 市信访办收到人民建议,应当及时筛选整理,报送市人民政府或直接转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研究办理。
第九条 人民建议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交办或转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意见报市信访办,由市信访办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信访办报送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产生的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建议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按下列规定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和纪念品。
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起特殊作用的,给予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建议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人民建议奖励基金。奖励基金采取市财政拨款和受益单位赞助等方式筹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奖励基金的增值部分,用于对人民建议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信访办根据承办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效果情况,提出受奖人员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请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获奖的人民建议,其奖金直接发给获奖者。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建议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江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江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江西省2002年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请示》(赣劳社养
〔2001〕4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
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江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