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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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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
(四)诉讼前证据保全;
(五)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申请公证:
(一)招标和各种拍卖、摇奖活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签活动;
(三)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四)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来本市收养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亲寻子;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
(六)股权证及股权转让;
(七)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和继承;
(八)企业资产清点、评估和分割;
(九)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产权界定文书;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证机构方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载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向公证机构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绝.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证的。 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证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提供伪证、欺骗公证人员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公证而不申请公证,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司法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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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8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的精神,结合实施《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需要和丽水市区的实际,现对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村集体留地的处置方式

(一)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行政村,村集体留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1.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不再按丽政发〔2004〕48号的规定进行村集体留地指标的返还,一律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华行政村;白云街道灯塔行政村、丽光行政村;岩泉街道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不包括开发园地、林地、未利用地,下同)补助40000元/亩。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岩泉街道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仅对征收结七弄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冷水行政村(仅对征收飞机场角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紫金街道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塔下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3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Ⅱ、Ⅲ区片(除中心城区上述行政村外)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继续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2007年1月1日起至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被征地行政村可按本补充规定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方式。

(1)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返还的,留地指标返还按下列标准执行:

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的行政村,按丽政发〔2004〕48号规定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土地尚未被全部征收的行政村,一律按11%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今后实行回购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指征地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三项指标回购价格的平均值,下同)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低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按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进行回购;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高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仍按政府原公布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对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规定已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指已实施村集体留地项目或已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的情形)的被征地行政村,其现有的留地指标无法按征地时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指标进行复原的剩余部分指标,仍按原政府公布的相应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行政村,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列入征地Ⅲ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在被征土地交付使用后支付给被征地行政村。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应优先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出资部分的资金缺口。

三、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按下列方式解决: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地的项目及在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供地的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由政府承担并计入政府储备土地的征地成本。

(二)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以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不含村集体留地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一律由项目建设业主按本补充规定的相应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承担,并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

市政府根据被征地行政村提出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要求,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用于村集体留地指标的回购。

四、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费用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由项目建设业主在按规定缴纳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或办理项目供地手续时收取。

五、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被征地行政村今后的公建项目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