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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1:50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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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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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理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卫生、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至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送给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并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路线,其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母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有效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能力,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1000万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项目代理制的管理。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代理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1000万元以下的公益项目是否实行代理制,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其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理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其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行为。

第六条 被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选择代理机构。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选择代理机构,其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理机构资质:

(一)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者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者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应资产;

(三)具有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投资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代理机构。

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公布取得代理机构资质的名单。

第八条 代理机构代表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可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项目各种审批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招标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以项目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四)核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五)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组织竣工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代理机构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九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理机构承担的工作量确定代理费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公司应当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对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要求,招标选择代理机构。

前款招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委中,项目单位指定的评委不得超过1/3,其他评委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库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共同推荐专家组成。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代理机构,依法签订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公益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设批复的概算,代理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和监理公司分别审核预算后,分别提交审核结果,以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参与或承担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应事先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招标聘请监理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的监理,监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公司。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单位;尚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可将投资计划下达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代理机构按代理合同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和专用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经财政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代理机构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的,项目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超出项目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参建单位应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理机构对完工结算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并以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项目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一起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重大公益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委派专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可指派财务总监或委派中介机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可委派审计专员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因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代理机构负责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严重违约的代理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承担公益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