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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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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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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

李治国


内容摘要

  本文从德国电信股份公司v.欧盟委员会一案的角度分析价格挤压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并主张价格挤压应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新形式,并从提出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应在价格挤压领域加强协调和配合。

关键词:价格挤压;市场支配地位;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上游市场;下游市场


案例:

德国电信股份公司 v. 欧盟委员会

案情

  德国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由政府持有30.92%股份。在德国电信自由化之前,由其垄断固话业务。在1996年8月1日德国电信法( 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生效后,德国电信公司面临着来自这两个市场的竞争。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即连接其主配线架和用户家庭的物理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因此就相应地区分其提供的服务,即向作为其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1997年5月8日德国联邦邮政和电信部(Federal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MPT”)决议要求德国电信将其本地回路以非捆绑的方式(unbundled)提供给其竞争者使用。此批发价格包括两部分:月租费(monthly subscription charge)和一次性费用(one-off charge)。如果停止使用,还要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根据德国电信法第25条(1)的要求,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Regulierungsbehörde für Telekommunikation und Post,”RegTP”) 的批准,其批准的依据是电信法第24条的要求。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

  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T-NET)和数字窄带连接(T-ISDN)。这两项业务通过德国电信现有的双绞铜线就可以提供。德国电信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T-DSL),但需要升级现有的T-NET和T-ISDN网络。对T-NET和T-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而T-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也包括两部分:基本月租费(根据线路和服务质量而不同),入网一次性费用(根据线路两端的工作量而定)。但德国电信并不向用户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

  德国电信的T-NET和T-ISDN零售价格通过最高限价制度管理。根据电信法和电信收费令(1996年10月1日)的相关规定,德国电信网络接入的零售价格与通话费并没有根据各自的成本而分别管理,而是作为一揽子服务同时管理。但1998年1月,RegTP设立了两个“篮子”:一个是居民类用户,一个是商业类用户。每个篮子均包括T-NET和T-ISDN及全部的通话业务,如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根据收费令规定,RegTP确定每个篮子中所有服务的初始收费水平,并确定每个篮子价格在特定期间的浮动目标。这样,就给每个篮子设定了最高价格,但对每个篮子的最低价格并没有强制要求。

  根据BMTP1997年12月17日决议,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价一期),德国电信分别将两个篮子的总价降低4.3%。RegTP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决议,要求在最高限价一期结束后,在保留两个篮子的基础上,再降价5.6%,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限价二期)。

  在强制要求降价的体制框架下,德国电信可以在获得RegTP事先批准后更改每个篮子中各组成部分的价格。根据收费令规定,如果单个篮子的平均价格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这种价格调整就会被批准。因此,如果此篮子的价格没有超出最高限价,这种制度使每个篮子组成部分的价格可以增加。但根据电信法27条(3),如果其明显不符合电信法第24条(2)的要求或电信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会被拒绝。

  在前两个最高限价期,德国电信大幅降低两个篮子的价格,远远超出监管机构的要求。但这些降价基本上是针对通话费的。T-NET的零售价格(月租费和一次性费用)在这两个期限内均没有变化,即从1998年到2001年底。T-ISDN的零售价格,德国电信仅降低月租费。

  2001年12月21日,RegTP决定采用新的最高限价机制,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新机制废弃了两个篮子的分类,而是采用四个篮子的分类:最终用户线路(篮子A)、本地通话(篮子B)、国内长途通话(篮子C)和国际长途(篮子D)。2002年1月15日,德国电信通知RegTP其要将T-NET和T-ISDN的月租费提高0.56欧元,并于2002年3月13日获得RegTP的批准。2002年10月31日,德国电信就提高零售价格又一次提出申请。RegTP部分拒绝其申请,仅同意将T-NET的月租费提高0.33欧元,而不是提高0.99欧元,也拒绝将T-NET和T-ISDN的一次性费用提高13.40欧元。

  T-DSL的收费并不受最高限价制度的事前监管。根据电信法30条,此收费仅需事后审查。2001年2月2日,因竞争者的申诉,RegTP对德国电信以前的ADSL收费价格进行了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与德国竞争规则相抵触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RegTP于2002年1月25日结束调查,并认定德国电信2002年1月15日的提价并没有低价倾销的嫌疑。

行政程序:

  1999年3月18日和7月20日,欧盟委员会接到来自15家公司对德国电信定价的投诉,这15家公司均是德国电信的竞争者。
  1999年7月15日,欧盟委员会根据1962年第17号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request for information)。德国电信于1999年8月13日和25日以信函方式对此予以回复。
  2000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发出信息调查表。2001年6月22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2002年5月2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2年7月29日,德国电信提交对拒绝通知的意见陈述。同年10月25日,德国电信针对竞争者的观点提交其观点陈述。
  2003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3年3月14日,德国电信再一次提交意见陈述。
  2003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根据EC82条做出2003/707/EC号决议 ,认定德国电信违反EC82条的规定,防碍市场竞争,并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同时对德国电信罚款1260万欧元。并于2003年5月30日通知德国电信。

诉讼:

  2003年7月30日,德国电信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电信诉讼请求是:
- 判定欧盟委员会决议无效或,减少对其的罚款;
- 由欧盟委员会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非诉费用。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
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
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