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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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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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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

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三、完善水价计价方式。一是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的水量基数及其比价关系,减少水价调整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对非居民生活用水,要继续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二是尽快对环卫、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实施按用水量计取水费,促进节水和降低供水企业产销差。三是适当确定各级水量间的差价。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城市,可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价差,促进节约用水。
四、理顺水价结构。一是简化水价分类。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各类用水的结构,逐步将现行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二是突出调整重点。污水处理费偏低的地区,调整城镇水价时要优先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营情况,着力解决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供排水行业协调发展。三是理顺再生水与城市供水的比价关系。各地要加大再生水设施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对再生水的生产使用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再生水使用成本。再生水水价的确定,要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鼓励再生水的使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
五、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为避免调价对低收入家庭产生较大影响,各地在调整水价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要根据水价调整的影响,对低收入家庭因地制宜地采取提高低保标准、增加补贴等多种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用水,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六、加强宣传解释。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重要性,将宣传解释工作贯穿于水价调整的全过程。要拟定详细和便于社会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水资源和水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加大节水和污水处理力度的紧迫性,供水及污水处理单位运行面临的困难,对低收入家庭的照顾措施,以及政府在供水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投入和补贴政策等相关措施,全面阐述水价调整的必要性,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推进水价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水价调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各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审慎决策,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握水价调整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加强跟踪调查和指导,稳妥地做好水价调整工作,确保水价调整平稳实施。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各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200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 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 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 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 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 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 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 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 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 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 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 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 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 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 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 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 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 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 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要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对征信产品的使用做出必要的规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应用信用信息系统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构建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