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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1:50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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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


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生局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切实贯彻《食品卫生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酒类、饮料、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有卫生部门批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严禁无证生产和经销。
二、生产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
2、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并具备必要的检验手段。
3、所用原料必须经检验合格。
4、出厂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暂无化验条件的生产者,其产品需经市或所在区、县标准计量局和卫生防疫站检验,出具检验合格证。
5、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有商品标志、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并注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
6、不准将产品批发销售给无证商贩。
三、经销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批发部门和商店在采购外地酒类、冷饮、糕点食品时必须抽查验收。省内产品,必须索取生产厂“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产品,必须索取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该批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对转手再批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发票上要注明原产地的卫生检
验合格证号码,以便查考。
2、商店和个人销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都必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等明显标记,并具备生产厂或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抽查。对违反本规定和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各主管部门必须负责及时纠正,并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视情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惩罚。对因违反
本规定而影响人身安全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可向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站检举揭发,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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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 免 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产品生产,工业性加工、修理,旅馆服务,科技咨询,商品批量销售的纳税人和属于合作、联户或雇工经营的,以及经本市税务机关规定应当建立帐册的,都必须建帐。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建帐完毕。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税务机关就户确定。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营业收入(收益)额,不能正确核算盈亏,因而不能正确计算并及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财务会计报表或有关报税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税款,并开具缴款书,限期缴纳。
限缴日期,按月征收的为申报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内;年度汇算清缴的为申报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章 税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商品存放地点、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进、产、销和库存物资等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转移,逃避税收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税务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15|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25|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30|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35|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40|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45|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50|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55|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附件二: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加征率|加征后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 (元)
--|----------------------|---|-----|-------
1|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10 | 66 | 8,380
2|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20 | 72 |13,180
3|超过100,000元至110,000元的部分|30 | 78 |19,180
4|110,000元以上的部分 |40 | 84 |25,780
-------------------------------------------
附件三: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
---------------------------------------
征税项目|范 围|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一、商业|商业零售|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900 | 1 | 9| -
| | | 元至1,800元的部分 | | |
|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800| 3 | 45| -
|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000| 6 |13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 8 |255| -
| | | 元至15,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10
| | | 15,000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20
| | | 20,000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30
| | | 25,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40
| | | 30,000元的 | | |
----|----|--|--------------|---|---|---
二、服务| 代购代|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50 | 6 | 9| -
业 |销、介绍| | 元至300元的部分 | | |
三、交通|服务、代|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 |18 | 45| -
运输|办进出口| |元至5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报关转运|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 |36 |135| -
安装|、委托寄| | 元至1,000元的部分 | | |
|售、代理|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000|48 |255| -
|服务、设| | 元至2,500元的部分 | | |
|计咨询等|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2,500|48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334|48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167|48 |255|30
| | | 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8 |255|40
| | | 元的 | | |
---------------------------------------

续表
-----------------------------------------
征税项目| 范 围 |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二、服务|修理、修 |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80 | 5 | 9| -
业 |配、旅社、| | 元至360元的部分 | | |
|浴池、理 |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60 |15 | 45| -
三、交通|发、洗染 | | 元至600元的部分 | | |
运输|缝纫、照 |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 |30 |135| -
|相、美术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广告、裱 |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200|40 |255| -
安装|画、誊写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打字、镌 |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0|40 |255|10
|刻、计算、| | 元的 | | |
|装潢、打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000|40 |255|20
|包、打捞、| | 元的 | | |
|疏浚、制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0 |255|30
|图、化验 | | 元的 | | |
|晒图、复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0|40 |255|40
|印、测试、| | 元的 | | |
|测绘、租 | | | | |
|赁、录音、| | | | |
|录像、仓 | | | | |
|储、寄存、| | | | |
|堆栈、工 | | | | |
|业 性 加 | | | | |
|工、装卸、| | | | |
|运输、建 | | | | |
|筑安装、 | | | | |
|修缮等 | | | | |
----|-----|--|--------------|---|---|----
五、饮食|中西餐及 |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60 |2.5| 9| -
业 |其他饮食 | | 元至720元的部分 | | |
六、自产| 自产工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720 |7.5| 45| -
自销|业、手工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业产品销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200|15 |135| -
|售 | | 元至2,4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2,400|20 |25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20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8,000|20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30
| | | 10,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40
| | | 12,000元的 | | |
-----------------------------------------



1986年8月6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乡镇煤矿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点产煤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内设机构,其他区县应当明确负责煤炭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兼职。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和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严格执行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缴市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当年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安全奖励全额返还煤矿企业;当年发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该煤矿企业当年上缴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闭坑后,当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当年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75%;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预防职业危害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少于维简费提取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救援物资储备、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的维简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统筹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提取使用的维简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隐患整改的人员、责任、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煤矿企业应当将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间如实向当地政府及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续发生的;

(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第四十二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进行整顿,经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煤矿闭坑,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闭坑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煤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入生产的煤矿,经检查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关闭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区县、乡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发生伤亡事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十条 区县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二)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五)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产煤区是指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