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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0:08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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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办法”两字修改为“规定”,删去“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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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政〔2005〕56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主体资格,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是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监督考核,保障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正确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督促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与自身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全面组织实施的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实行下列制度的责任:
  (一)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并进行检查考核;
  (二)依法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监督措施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执法审核的具体制度;
  (四)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制度,做到不给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将罚没收入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将法定执法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中,负有高效履行职责的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确认权利等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而不办理;
  (三)依法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责任而不履行;
  (四)依法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
  (五)依法应当给予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处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依法应当征收税费而不予征收;
  (七)其他应当依法作为而不作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中,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得有下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确认权利;
  (二)在检测、检验、检疫等工作中,违反国家关于频次、留样、标准、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项规定;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六)违法处理事故、争议;
  (七)态度蛮横、侮辱人格或者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八)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责任,必须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证据,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的鉴定、勘验、检验、检测、检疫、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偏袒一方当事人;
  (五)故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六)其他违反法定步骤、方式、时限。
  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不得相互推诿、拖延、拒绝。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进行年度考核,并作为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工作应当依照《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七条《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应当根据责任内容和行政执法标准严格评审,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应当依法追究过错责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作为品牌农产品的主体,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特别是个别认证农产品的质量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得力的问题突出,损害了品牌农产品的信誉, 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为强化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品牌农产品信誉,加快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对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感

  今年是奥运举办之年,全国人民都寄予厚望。切实保障奥运前后城乡居民的农产品消费安全,是各级农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培育品牌农产品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更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作为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增强做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理清思路,明确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以提高我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品牌信誉为目标,遵循“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与管理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品牌农产品,通过实行市场引导、政策激励、制度创新、体系完善、试点推广、严格监管等措施促进品牌农产品又好又快的发展。各地要抓紧制定扶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激励政策,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级监控制度,创新强制淘汰的动态监管机制,确保“三品一标一名牌”认证认定农产品的市场信誉,促进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三、突出重点,狠抓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

  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继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扎实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动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狠抓政策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立足市场,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品牌农产品培育,并从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支持。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深入挖掘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农产品。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树立农产品品牌信誉和形象。

  (二)狠抓制度建设。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不断完善生产记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并积极推行获得“三品一标一品牌”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实施免检入市销售。

  (三)狠抓能力建设。加强农产品认证队伍建设,是开展农产品认证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必要条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尽快健全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体系队伍,加大对检查员、内检员、检测机构技术骨干人员培训力度,完善检查员、内检员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淘汰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指导,推广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四)狠抓过程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获证单位进行监管,按照风险度和信誉度的等级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管理方案,加强现场检查、常规抽查、例行监测等监督手段。要进一步发挥农产品认证、技术推广和农业执法等机构人员的作用,集中抓好生产过程技术指导、认证的生产环节审核和证后的市场监督检查,重点突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生产档案记录和生产经营者行为的执法监督,严格规范认定认证行为。

  (五)狠抓问题查处。依法加强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不断提高抽查频率,逐步扩大产品覆盖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对获证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标准要求生产或滥用认证标识的,视情节严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对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等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完善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目标任务,积极争取计划、财政部门的支持,创新发展模式,进一步把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应急机制。要关注舆论报道,防止对认证认定产品的不当炒作。对发现问题要及时果断处置。要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关应急处置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反应和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巩固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以强化品牌农产品标志管理为突破口,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以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为突破口,全面落实各级农产品认证认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要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责任。

  (四)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机构,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4-5月间对本地认证认定或推荐的品牌农产品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和方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