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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56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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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粮食生产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实施范围为年降水量在300mm以上、大中型水利工程不能覆盖且有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条件的干旱、半干旱丘陵、山区,以建设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和容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小水塘为主要建设内容,用以解决粮食生产和种植结构调整补充灌溉用水,适当兼顾人畜饮水。
  第四条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工程建设按照《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SL267?2001)等水利规程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第二章项目申报原则和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报原则
  1.因地制宜的原则。现有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不能覆盖,适合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区域,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和规模,以小微型为主,避免重复建设。
  2.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发挥工程效益。
  3.确保实效的原则。坚持与农业措施和种植结构调整相结合,坚持整村推进,发挥规模效益,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
  4.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选择有该类工程建设经验、效益显著、有一定自筹能力的地区先行实施。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中央补助资金:
  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国家和省的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规划;
  2.项目村户均不足2~3亩有补灌条件的基本口粮田,或者户均不足1亩果蔬园或0.5亩大棚;
  3.项目村的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户意愿,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决定。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下达的项目申报原则、标准和要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第八条项目的申报以县为单位申请,以村为基本单元,整村推进。县级水利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已编制的雨水集蓄利用规划,根据项目村的申请,共同填写《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项目《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按照轻重缓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并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条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2.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报项目的审查意见;
  3.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财政部和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文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资金筹措
  1.按批复的实施方案确定的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25元,小水塘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8元(与项目省已实施该类工程现行补助标准不一致的,各省也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原则上单户补助金额不高于2500元,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
  2.建设费用(含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前期工作、技术指导等)中不足部分由地方安排。
  第十三条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审查的项目建设计划及资金补助额度,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的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四条中央补助资金采取直补方式,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水泥、砖等大宗建材,原则上由水利部门采取集中采购,实行报账制;有条件的也可进行现金补助。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实施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落实工程建后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项目县根据中央下达的项目建设资金规模,以县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实施方案要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落实到农户,要逐户、逐处建卡编号。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县(市)财政、水利部门组织项目县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抽查项目不少于项目数的20%。对验收和复验不合格的项目,要通报批评,限期返工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二十条项目验收和复验后,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将验收和复验结果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要按照“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明晰所有权和管理责任。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对工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定期对工程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水利部门要对农户进行工程的维护、使用提供具体技术指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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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
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
|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
|名称 |住所 |
|--------------|-----------------|
|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
|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
|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
|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
|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
| | |
|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
| | |
|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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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会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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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1日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道路桥梁和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沿河旅游和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砂石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泥沙、砂石、块石、鹅卵石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开采砂石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河道开采砂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河道开采砂石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行使本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市直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交通、海事、国土资源、环保、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开采砂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开采砂石制定统一规划。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开采砂石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道开采砂石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等内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开采砂石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关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为确保青七江、水阳江、徽水河、郎川河、扬之河的防洪安全,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严禁在上述干流河道内的一切开采砂石活动。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决定对上述干流河道内险工要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可采期内,我市境内的所有河流的开采砂石活动,都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服从防洪、环保、旅游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行河道开采砂石许可制度。凡是在青七江、水阳江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应市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领取到开采砂石批准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砂石活动。各县、市、区境内河道开采砂石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领导组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开采砂石:旅游景点和生态保护区;主航道;重要圩口堤防和城市河段;铁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河段内;公路桥梁上下游各300米内;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8500米,下游200米,取水口两侧各200米;水库、湖泊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利工程上下游各500米内。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开采砂石者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采期擅自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
  (二)可采期内,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碎石渣土,仍堆积在河床上的;
  (三)无证开采的;
  (四)影响防洪、交通、饮用水源、旅游景点、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工程安全的;
  (五)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方式开采作业的;
  (六)任意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的;
  (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