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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8:2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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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发〔2006〕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5〕9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自治区驻博机构、其它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州、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金额标准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其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月营业额×实际经营月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辖区内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阿拉山口口岸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核定)。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坚持“属地管理、以征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各县市(口岸)辖区内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其它经济组织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口岸)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 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地税部门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所有纳税人和组织的基本情况;统计部门提供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㈡ 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审核认定。
阿拉山口口岸各用人单位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部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㈢ 每年5—6月,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应当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审核认定表等相关资料,同时报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地税部门根据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州直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而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博乐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州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财政部门于当年10月份实施代扣。州财政代扣的保障金全额返还市财政国库,市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各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它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编发宣传资料,通过报刊、电视和地税征收服务大厅电子屏幕滚动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5%的代征手续费),州级15%,县市级70%;阿拉山口口岸代征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州财政国库。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税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自治州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自治州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五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事宜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足额缴纳当年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九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地税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代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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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
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八条 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一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
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 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
开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 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
报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