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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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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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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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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申请前1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中国合营者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亿元(中西部地区2亿元)人民币以上;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四)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
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六)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40年。
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定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百分之零点三,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
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
1、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合营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合同、章程申报文件
1、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2、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3、进出口商品目录;
4、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条

国有流通企业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国有流通企业投入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投入国有资产作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申请兼营批发业务、开设分店、更改合营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征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审批;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其他变更,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报批时合营商业企业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企业出口情况报告及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有关决议;
(六)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七)其它有关文件。
企业应自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1、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
2、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
3、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4、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二)经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国内产品出口。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经批准可兼营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合营商业企业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营商业企业年度商品进口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营商业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各地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试点情况,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监督司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监督综便函[2006]1号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监(监督)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法监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继续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行政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贯彻2006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医疗和采供血机构监督、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等为重点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卫生综合执法。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一)深入贯彻《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推进综合执法,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若干规定》下发以及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这些地区应当抓住机遇,加快改革步伐,力争在2006年底前完成改革任务。同时要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执法重心要下移,加强基层监督执法力量。
(二)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切实加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执法交通工具、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取证工具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执法工作条件,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各地要充分利用装备的设备和条件,加强培训,使监督员真正做到会使用、会管理、会维护,提高执法效率和综合执法能力。在做好中西部地区2003、2004年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做好2005年项目的组织实施,严格项目管理,保证项目实施效果,促进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东部地区要依据《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当地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
(三)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二是按照《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新修订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教材》,通过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全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着力提高执法办案能力。
(四)加强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建设。制定卫生监督信息发展建设规划,规范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网络硬件、软件条件,构建由国家、省、市、县四级组成的卫生监督信息网络体系。重点加强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在完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现场信息采集系统和卫生许可证管理系统的研究开发工作。
(五)开展综合督导检查。2006年要重点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综合督导检查,树立良好的卫生监督队伍形象。督查内容包括: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与体系建设情况;监督员统一着装、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执法责任制落实及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开展情况;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执行情况等方面。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一)加强医疗和采供血监督执法工作。
1、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1)理顺关系,明确职能,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日常医疗执法监督措施,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2)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行医,严格责任追究。特别要集中力量,强化办案手段和能力,依法查办大案要案。强化社会监督氛围,加大正面宣传和典型案件曝光力度。
(3)加强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狠抓落实,使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继续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各个环节的经常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监督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化妆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1、根据全国整规办2006年工作安排,进一步突出重点,将农村食品卫生监管作为食品专项整治的重中之重,开展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加强农村食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美白类化妆品等产品监督执法工作,探索农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和完善省际间监督执法信息的通报制度。
2、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尽快完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进一步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以餐饮业为重点,进一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各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
3、继续做好健康相关产品国家抽检工作,对2005年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进行综合评估,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围绕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和高风险的健康相关产品开展2006年国家监督抽检工作。按照修订后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要求,在卫生部网上建立信息通告平台,对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4、进一步做好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工作,积累科学数据,开展危险性评估和预警工作;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同时,做好监测网络的质量控制和评价工作。
5、依据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许可行为,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及时通报评审的内容和技术依据,提高审批效率。
(三)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
1、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依据职能分工,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的情况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情况为重点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1)抓好对用人单位的职业人员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检查上岗前、在岗中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康档案的建立情况,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万家企业行”活动,分地区、分行业、抓重点,掌握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情况。
(2)以搞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为龙头,推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卫生示范企业活动的开展,总结、推广示范企业职业病防治经验,以点带面推进全面工作。
(3)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明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机构的责任。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技术机构的服务行为。
2、继续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做好放射诊疗机构的许可工作,认真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的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85号)精神,组织监督检查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力度,做好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1、深入贯彻《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任务,开展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2、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加快完善公共场所卫生配套规章和标准的制修订。加强游泳场(馆)、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试点工作,积极总结试点经验,提高公共场所监管水平。以宣传贯彻《公共场所集中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为重点,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卫生监督检查。
3、以贯彻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95号)为重点,做好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工作。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调研,起草《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积极参与WHO/UNEP区域环境卫生论坛工作。